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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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其胞兄 陳叁龍 為互助人,原告為要
助人及互助金受款人,與被告簽訂 喬安安 家30專案互助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因互助
人陳叁龍於108年10月30日意外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給付意外死亡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以
陳叁龍是在安養中心跌倒,其就意外死亡互助金之給付定有
「事故原因發生在其居所、安養中心、醫療院所或是其他室
內所致身故者」之除外條款(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且系爭
除外條款於102年11月29日(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公告於
被告網站會員專區,並於103年1月8日(即契約成立後)以
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對原告自有拘束力,因而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除外條款是否拘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意外死亡互助金部分為其所贈送,且其已依系爭契
約第41、42條將系爭除外條款於官方網站公告,並以信件
通知原告為由,認系爭除外條款對原告發生約定內容變更
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受款人之權利為領取
死亡互助金及意外死亡互助金,有系爭契約、 喬安安家 30
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應認意外死亡互助金之給付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又
系爭除外條款係以限縮意外發生地點方式,變更意外死亡
互助金給付條件,此為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且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重大變動,本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意始得為
之,而無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契約修改「非涉及權利與
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之適用,被告僅將系爭除外條款張
貼於官方網站,或片面告知原告,難認兩造有何變更系爭
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更改契約內容之拘
束。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叁龍係因意外身故而死亡,業經其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
下稱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
),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叁龍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亡,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
經性休克,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肺炎。又陳叁龍
係於108年10月16日在仁友照護中心行走至樓梯口時不慎
跌倒,頭部撞到右眉上有一撕裂傷,經仁友照護中心送往
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
,左側硬膜下出血,肺炎死亡,有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仁友照護中心)護理紀錄、
馬爾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
至172、179至181頁),故原告主張陳叁龍因跌倒,導致
頭部撞擊地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應堪信實。故陳
叁龍既係因意外而死亡,且死亡時年齡為62歲(依要助書
記載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8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當有給付意外身故互助金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