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朱彥儒
被   告  王郁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5,00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請假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
出席車禍鑑定會議及調解庭之薪資損失18,05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告機車僅
是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斷掉,修繕費用不應
該如此高,且原告身體沒有因為系爭事故受傷,亦不能向被
告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95至12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6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必要修繕費用
75,002元(包含工資3,840元、噴漆11,968元、零件費55,6
22元、稅費3,572元)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
8日函文(下稱汎德公司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95至125、145、159頁)。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斷掉,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1、95、97、103、11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機車撞擊右後車尾位置,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
遭撞擊而受損之痕跡存在等節;就此佐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
所載修繕費用金額,乃修車廠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不久之108年11月12日現況進行維修估價,並就修繕後保險
桿所需板金、噴漆及耗材項目按原廠零件及維修作業標準工
時計算得出一情,有汎德公司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145、159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
載修繕費用,均係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即後保險
桿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⑵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
月7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8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5,622÷(5+1)≒9,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622-9,270)×1/5×(4+10/12)≒44,8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5,622-44,807=10,815】,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費用19,380元【計算式:3,840元+11,968元+3,
572元=19,3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為30,195元,原告所請求修繕費用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請假,並先
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1日、
109年3月6日為拿取初步研判表、出席調解、出席車鑑會
會議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8,054元,乃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惟被告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並未致原告受傷而導致其無法工作,故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僅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加以賠償。原告前開所請,或
屬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釐清雙方肇責,或屬其行使
自身權利,所衍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均與被告不
法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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