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朱紫葳
被   告  陳遠智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
街與新田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亦行經該處,詎被告竟違規闖越紅
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10,224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自有車輛,而原告從
事業務性質之工作,需開車接訂單,或做售後服務,原告進
而向租車公司承租代步工具滿足工作需求,支出租車費27,0
00元。再者原告於車輛修復後即將車輛以16萬元賣出,然原
告車輛倘未遭撞擊而賣出,在中古車市場賣價可以25萬元賣
出,原告因此受有價差9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就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同意支付22,500元,至於租
車保險費用4,500元則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車輛修理費部分
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
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車輛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參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原告車輛修
復費用110,224元(含工資費用4,600元及零件費用88,344
元),有原告所提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原告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4日,已使用7年3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
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88,344元僅得請求殘值14,72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344÷(
5+1)≒1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
用4,600元,合計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9,324元(計算
式:14,724+4,600=19,32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3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27,000元,業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同意給付其中22,500元,僅爭執保險費用4,500
元等語,衡諸原告所提之汽車出租單上注意事項欄位中第3
條記載租金包含強制險、乘客意外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
竊盜險等語,而汽車出租單上記載租金為22,500元,4,500
元則記載於其他費用欄位,備註欄中並以手寫文字記載安心
保收15天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4,500元
應屬原告於租車租金外,自行加保之事項,惟此費用並非租
車所必然導致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為可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2,5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受有價差9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車輛於108年9月4日前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5萬元,於108年9月4日發生
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8萬元,故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前與事
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7萬元等語,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20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795號
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而原告受有價差之
損失應為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即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以16萬元出售乙情,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佐
證,然買賣價格尚涉及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非得逕以
之作為損害之認定,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24元
(計算式:19,324+22,500+7萬=111,824),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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