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廖烈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所承保、訴外
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該車左後
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43,083元,其中零件26,483元
、工資16,600元,則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083
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
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43,083元,其中零件26,483元,工資16,60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06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16日
,已使用1年又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483÷(5+1)≒4,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483-4,414)×1/5×(1+4/12)≒5,88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6,483-5,885=20,598】,是加計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7,198元(計算式
:20598+16600=3719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又甲○○就系
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7,198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7,1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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