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賴達尊
被   告  張春輝
被   告  朱千枝
被   告  張泰峰
被   告  張文蕙
被   告  張文錦
被   告  張秀英
被   告  張能富
被   告  張泰偉
被   告  張泰松
被   告  張國豐
被   告  張瑞堂
被   告  張春貴
被   告  張萬森
被   告  劉康勲
被   告  劉錦燉
被   告  劉俊孝
被   告  劉洲岡
被   告  劉瑞秋
被   告 鍾 張秀鳳
被   告  張秀愛
被   告  張玉珠
被   告  張玉姬
被   告  張玉娟
被   告  劉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春輝、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文錦、張秀英、張能
富、張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
勲、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劉瑞秋、 鍾張秀鳳 、張秀愛、張
玉珠、張玉姬、張玉娟、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張阿泉
生前與原告已故亡父 賴光煥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中華民國51年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0000
號收件,存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51年11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52年
2月10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張阿泉為被告,然因張阿泉於起訴前死亡,
經本院裁定請求原告補正後,原告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
09年6月10日變更被告為張阿泉之繼承人即張春輝等24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張春輝、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
文錦、張秀英、張能富、張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
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勲、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
、劉瑞秋、鍾張秀鳳、張秀愛、張玉珠、張玉姬、張玉娟
、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張阿泉生前與原告已故
亡父賴光煥生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所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已故先父賴光煥生前於51年間向訴外人張阿泉借款
72,5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嗣訴
外人賴光煥、張阿泉均已過世,上開債務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等人繼承,然訴外人 張光煥 所積欠張阿泉之債務,顯已
逾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迄今已超過50多年,是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顯已消滅等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張春輝
、朱千枝、張泰峰、張文蕙、張文錦、張秀英、張能富、張
泰偉、張泰松、張國豐、張瑞堂、張春貴、張萬森、劉康勲
、劉錦燉、劉俊孝、劉洲岡、劉瑞秋、鍾張秀鳳、張秀愛、
張玉珠、張玉姬、張玉娟、劉瀞文等人已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張阿泉生前與原告已故亡父賴光煥生前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為72,500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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