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邱鈞賢
被   告  李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
○○號附近岔路欲跨越中山路西向東車道迴轉至東向西車道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適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新臺幣(下同)57,790元,其中零件36,740元、工資21,050
元,則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7,790元,而伊業依
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
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等件為證,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3至7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5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57,790元,其中零件36,740元,工資21,05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國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7日,已使用4年又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40÷(5+1
)≒6,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40-
6,123)×1/5×(4+7/12)≒28,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
,740-28,065=8,675】,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9,725元(計算式:8675+21050=29725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
車保險單暨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電子發票
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又甲○○就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72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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