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王曜正
被 告 沈美華
受告知人 博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8,98
6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0號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742,2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
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民
國107年2月初入住,卻未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兩
造間已無債之關係,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無
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不良、施作材料亦與約定不符,造成鄰
損,並工程延宕,而未如期完工。則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施工
所致之鄰損76,704元、溢領工程款77,204元(計算式:總工
程價2,742,200元-未完成工程款525,278元-被告已給付
之工程款2,294,124元=77,202元,然被告主張金額為77,2
04元)、106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5日逾期違約金751,
36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742,200元×遲延工期137日
×0.2%=751,362元),總計905,270元。是原告自應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2,742,2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
履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工程,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說明,兩造就其前開履約保證基礎原因關係並無
爭執,惟就該原因所生債之關係、損害賠償等事項則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予
敘明。
(二)溢領工程款77,204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工程總價為2,742,200元,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4,12
4元,原告卻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扣除未施作工程款52
5,278元,原告溢領工程款為77,204元等語,依上揭說明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4,124元,並提出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89至139頁),惟上開單據至多能證明被告
有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金額,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
告之主張於原告自認2,106,748元範圍內,堪信為真實(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附件所示
之施工項目,應返還未施作工程之款項,被告自應就原告
未施作工程,而受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室內外照片數張,用以證明原告未施作樓梯批
土油漆、琉璃鋼瓦、餐桌隔屏、浴室玻璃門、造型板、更
衣間格間、門外貼明鏡、男孩房床頭、主臥衣櫃掛衣桿燈
等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
裝潢前、後之照片,或相關施工成品圖供本院比對,實難
僅就被告所提照片判定拍照之時間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有
無施工差異、如若施工完成,成品模樣為何,而認定原告
是否完成如附件所示工程。被告復未提出其主張未施工處
之全部照片,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遽認
原告就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均未施作,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瑕疵照片,與原告是否施
作系爭工程無涉,爰不再贅述。
3.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附件之工程項目,雖未盡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自認
其未施作如附件所示之琉璃鋼瓦40,000元、瓦斯管20,000
元、5樓阿拉斯加風扇1,500元、B1大理石台10,000元、
B1人造石23,800元、1樓電器櫃4,200元、1樓大理石63
,000元、大理石切割17,000元、餐桌19,500元、餐桌人造
石台面13,650元、樓梯側牆貼玻璃10,000元、更衣間門外
貼明鏡10,000元、主臥浴室玻璃門14,500元、全室地坪保
護30,000元等項目,共計277,150元,自應於原告自認上
開施工項目範圍內,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有關施工
項目回歸腳鍊6,000元、方型盒崁燈4,200元、餐桌隔屏
11,000元、主臥衣櫃掛衣桿燈112,000元、更衣間格間8,
000元、1樓後院棚架85,000元,共226,200元部分,原
告雖辯稱係依被告要求而變更為其他施作項目或更改施作
位置,然原告既已自認未施作兩造原定前開工程項目,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合意變更施作項目(本院
卷第3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為真
實。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原報價金額及折扣數為0.871乙
節均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總價為2,742,200元,扣除原告
未施作工程款共438,418元【計算式:(上開未施工項目
原價277,150元+226,200元)×0.871折=438,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30
3,782元(計算式:2,742,200元-438,418=2,303,78
2元),卻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106,748元,業經認
定如前,難認原告有何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7,204元,自屬無據
。
(三)違約金751,362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
卻遲至107年2月15日才完工,應給付被告106年10月2
日至107年2月15日逾期違約金751,362元(計算式:總
工程款2,742,200元×遲延工期137日×0.2%=751,362
元)等語。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確有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06年10月1日前完工,逾期每日罰款合約總
價千分之二(板簡卷第36頁),然兩造已另行合意系爭工
程完工日延至106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2月15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笛有限公司及原
告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板簡卷
第225頁),則兩造既已另立新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
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逾期違約金即應自107年1月1
日起算至107年2月15日止。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違約金為252,28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742,200元
×遲延工期46日×0.2%=25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稱當時有同意原告最晚可以到106年12月31日,
但有說如不處理好,違約金會繼續罰等語,然被告並未舉
證說明兩造有合意原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違約金
溯及自106年10月2日起算,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鄰損76,704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為原告代墊因系爭工程造成之
鄰損76,704元,原告固不爭執鄰損金額,及被告已賠償鄰
居之情事,然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在外,原告空
言被告與有過失,卻未舉證說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
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
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8,986元部分(
計算式:252,282元+76,704元=328,986元),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
8,986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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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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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29日│王曜正│840,000元│106年10月1日│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