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張靜雯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羅仕佳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確定在案,原告已依更生條
件履行完畢。被告於原告上揭更生程序中,未於臺北地院公
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視為消滅,有無
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
為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73條所明定。又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於原告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為更生債權。又原告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1年6月2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號卷第2頁,下稱更生事件卷),臺北地院以101
年7月2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公告,載明:
「債權人應於101年7月18日前向臺北地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1年8月7日前向臺北地院補報債權
,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更生事件卷第10
頁),被告遲至101年10月9日始以陳報狀向臺北地院陳報
債權(見更生事件卷第247頁),已逾上開公告之補報債
權期間,被告即不得再為補報,原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後,依前揭規定,被告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
(三)雖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收到法院更生通知,原告過失未將
被告債權通知法院為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情。惟依消債條例第
47條第3項規定意旨,法院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上已載之債權人送達上開公告,蓋債權人清冊上未記載之
債權人,法院難以知悉,當無送達公告予被告之可能。而
原告於更生程序中,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
然依原告事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債權人
情形,其所得情形,與當初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就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可認大致相同,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73393號卷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原告所列
之債權人清冊(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3頁)在
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因為債權太多伊記不清楚,無蓄
意漏報系爭債權等語,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並無過失未表
明被告債權可言。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補報債權
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具有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得請求原告就系爭債權於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更生條件履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因原告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程序,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視為消滅,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33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