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台南市○○路公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同晚八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NKV─二三九號重型機車( 謝明真 所有),自台南市○○路公司與友人甲○○駕駛機車(搭載 葉雅君 ),一起離開。嗣於同晚九時十分許,被告乙○○沿台南市○○○路東往西,於行駛至與海安路交岔路口,左轉後沿海安路北往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游瑞輝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dl)駕駛NHG─九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駛來,被告乙○○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相撞,造成游瑞輝人車倒地,受有腹內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乙○○肇事後,當時跟隨在後甲○○,立即以其妻子葉雅君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尋求救護,並將被告乙○○(頭部受有外傷、意識不清)叫醒及招攬計程車將被告送醫,旋甲○○見救護車亦將游瑞輝送醫,另警察已抵車禍現場處理,即先行離去。至游瑞輝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晚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依遺留車禍現場NKV─二三九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聯絡車主謝明真,乙○○始在謝明真聯繫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廿三分許,經警對被告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經換算其駕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供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於原審補充稱,依證人甲○○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可認知他人,且被告至醫院後,係自行進入就診,顯見被告精神正常,被告受傷情況並無生命危險,應可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卻未為之,即使就醫出院後亦未主動與警察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供稱:伊於事故後,係被甲○○叫醒後,在頭腦仍昏沈情況下,搭乘計程車去就醫而離開現場等語。依公訴人論據及被告辯解,本件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搭乘計程車離去。然被告離去行為,是否即成立肇事逃逸,所須審究者,在於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是否有逃逸犯意及被告曾否採取救護被害人行為?
四、按證據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次按我國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乃係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罰,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行為而言(九二台上五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係經甲○○叫醒後,並招車送醫:㈠被告辯稱,其於車禍後昏迷,係經甲○○將其叫醒後,招來
計程車送醫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肇事後是否你要被告先離開,你會在場處理?)車禍後,二人都倒下,我叫醒被告後,招來計程車送被告到醫院,後來救護車就到場;(被告上計程車時人是否清醒?)略為清醒,但因頭流血,所以人昏昏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九六至九七頁)。又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一分許,因右側頭頂撕裂傷、雙手擦傷、胸部疼痛等傷害,而搭計程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1598號函送被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詳相驗卷八三、八五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甲○○叫車送醫,始離開車禍現場屬實。
㈡證人甲○○確以配偶葉雅君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一一○,請求派車救護,並待救護車到達現場載走傷者後,始行離去: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看到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理?)
我急著救人,所以,我叫先我太太打電話報警;(行動電話前四碼0920-後三碼220是何人的?)我太太葉雅君的;打完電話後,我在路中擋住其他車輛通行,以免再撞到被害人,後來我叫醒被告,但對方(游瑞輝)一直沒有意識,叫不醒,後來我看被告頭流血,所以打電話叫計程車要把被告送醫,計程車到達後,我要計程車司機將被告就近送醫,而等救護車到達將對方(游瑞輝)送醫後,我才離開等語(詳原審卷九八、九九頁),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645252740號函送「第五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人為葉小姐、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證人甲○○基本資料記載配偶姓名為:葉雅君等資料相符(詳原審卷五○、七一頁)。
⒉又依首先抵達車禍現場警員 方志忠 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九時
十五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來我與警員 陳俊吉 ,在二分鐘後抵達現場,看到二部機車停在現場,傷者已送醫,我們到達時,救護車剛開走,我們沒與救護人員有任何接觸,此時有位熱心民眾告訴我們,另一肇事者已坐計程車離開,聽說要到成大,後來該民眾就離開,我們就通知交通隊警員 莊倖魁 於廿一時三二分,到達現場(上述時間均以我手錶為準),因當地車流量較大,所以,我們在現場維持交通,將機車移到路旁,後來我就離開,當時我不知車禍一方(游瑞輝)已經死亡等語(詳原審卷一○二頁)。由此可見,在第一位到達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方志忠抵達前,已因有人報案,而將傷者送醫治療甚明。
⒊據此,堪認證人甲○○確曾代被告報案,並待救護車將傷者
送醫治療後,始行離去無訛。而本件證人甲○○既非肇事者,卻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車將現場傷者送醫後」始行離去。衡情,應是證人甲○○先將被告送醫,並告知被告會留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故被告稱,其因同行甲○○曾告知,會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其始先行離去,即非虛言。
㈢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
本件依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並未駕駛肇事車輛離去,已據警員莊倖魁於原審證述:我接獲一一○通報後,前往現場,當我於九時卅分左右(以我手錶為準)抵達時,現場只有二部機車,傷者(游瑞輝)送奇美醫院,另位傷者不知哪裡去,後來我就前往奇美醫院瞭解,因傷者身分不詳,所以依車牌號碼查得是游瑞輝,後來通知他的家屬到場確認,其家屬也確認傷者是游瑞輝沒錯等語(詳原審卷一○四頁),而警員莊倖魁亦依現場所留下NKV─二三九號重型機車車號查得車主是謝明真,並經謝明真陳述得知機車使用者為被告,已據警員莊倖魁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四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詳相驗卷九頁)。參諸本件被告所駕駛NKV─二三九號機車肇事後車損狀況,僅右前飾版破損及前叉部歪損,然機車把手及輪胎均未損壞,倘被告有逃逸犯意,自可駕車逃離,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多會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讓警方無從查明肇事者,以達脫免刑責目的,明顯相佐。又被告倘有意肇事後逃逸,即不應有將肇事車輛遺留現場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逃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
㈣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不法意圖」,不足採信:
⒈證人甲○○雖證稱,車禍發生後,其將被告叫醒,被告知道
係其代叫計程車送醫等語;又被告係以自行進入醫院就醫等情。然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已如前述。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約十二小時後,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筆錄,僅製作七分鐘,被告即因身體不適,而中斷筆錄製作,並送醫治療,有訊問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十六至十七、五三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肇事後,意識不清楚,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就醫出院後,雖未主動與警察聯絡,充其量僅涉及被
告是否符合自首認定而已,尚不得以被告未向警方報告,即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雖未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然被告係因遭證人甲○○叫車送醫,始先行離去。且證人甲○○已證稱,曾告知被告,會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告主觀上自無逃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有離開車禍現場,即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顯尚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證人甲○○雖於原審供稱:其代被告報案,並將傷者送醫後始離去等語。然其亦證稱:(肇事後是否你要被告先離開,你會在場處理?)車禍後,二人都倒下,我叫醒他後,招來計程車送他到醫院,後來救護車就到場」等語,足見證人甲○○並未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會代為處理車禍。參諸警員方志忠於原審供稱:伊到達現場後,有位熱心民眾告訴我們,另有一肇事者,已坐計程車離開,聽說要到成大,該熱心民眾並非甲○○等語。是倘證人甲○○確向被告表示,會留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事故,豈有於警方到達前,即逕自離去現場之理!故原審認「甲○○既非肇事者,卻停留現場直至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始離去,衡情應是其先將被告送醫,並曾告知被告,會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云云,似屬違誤。⑵又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有過失致死前科,且知道車禍處理過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車禍後,應留於現場救護傷者,並報警處理,應有認識。況被告稱:我被叫醒後頭昏昏的;但甲○○叫我時,我知道是他;知道計程車送其到成大等語。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一直昏迷,精神正常,且傷勢亦未達有生命危險程度,應可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否則證人甲○○豈可能讓被告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理!故被告未留於肇事現場,而逕自搭車離去,主觀上自有逃逸意圖甚明,乃原審竟以被告未駕駛肇事車輛離去,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逃逸意圖,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確於叫醒被告後,告知被告,先去就醫,這邊交給他處理,對方(游瑞輝)現在也是這樣,我會等救護車將他載走後,才會走等語(詳上訴卷三九頁)。又本件車禍現場警員方志忠於原審供稱:我們在九時十五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來我與警員陳俊吉,在二分鐘後抵達現場,看到二部機車停在現場,傷者已送醫,我們到達時,救護車剛開走,我們沒與救護人員有任何接觸,此時有位熱心民眾告訴我們,另一肇事者已坐計程車離開,聽說要到成大,後來該民眾就離開等語(詳原審卷一○二頁)。由此可知,警員抵達車禍現場時,全部傷者均已獲送醫,此時證人甲○○離開現場,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甲○○於警方到達前,即先行離去,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甲○○「未表示」要代被告處理車禍現場救護,要非可取。至被告於原審固曾供承:有過失致死前科,知道車禍處理過程;被叫醒後頭昏昏的;但甲○○叫我時,知道是他;亦知道計程車,要將其送到成大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獲得同行友人甲○○應允代為處理車禍現場救護事宜,則在被告自己亦受傷情況下,先行就醫,乃情理之常。尚難以被告知悉車禍後處理過程及受傷後知悉將被送往成大就醫,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意圖,自嫌率斷。綜上,本件被告不僅主觀上無逃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已甚明灼。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為無罪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