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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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33號

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告 陳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病在原告處住院治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00元醫藥費,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小字卷第2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醫療費用分期繳納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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