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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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黃昏市場買完菜後,即騎駛車號000∣○七五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大雅往社口方向準備返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於往大雅方向之機車行駛車道內,準備嗣機橫越該馬路,途經該路三段二○九號巷口處,適乙○○騎駛車號000∣一七九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三段由社口往大雅方向行駛,甲○○見狀閃煞不及,衝撞LBJ∣一七九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及雙膝挫傷合併表皮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其於右開時地騎車肇事使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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