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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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吳春榮 (後者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夫妻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福星巷一弄九八號告訴人甲○○住處,揚言倘不解決債務問題,即要其好看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歷歷,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恐嚇行為,辯稱:伊從未曾至告訴人住處過,亦未曾恐嚇過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欠債務部分,伊已經提出告訴,沒有必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約於十二時十分許,伊在家裡寫資料,然後有人敲門,伊就叫伊女兒開門,這時吳春榮及乙○○及另外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伊家中,就和伊吵起來,並說債務之事情要講清楚,伊就跟他說,債務的事情,在法院說明就可以了,這時另外一個年籍不詳之男子就跟伊說,如果現在不把錢拿出來,就要給伊好看等,而且下次就不會那麼好過了,當時伊心生恐慌,就打電話報警,他們就走了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被告確實跟他的先生吳春榮,帶三名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進入我太平市家,吳春榮及乙○○說如不解決債務要我好看,那三名男子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云云。其就進入其住處之人數,是何人出言要其好看等重要事項,均陳述不一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難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二)按恐嚇者,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按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縱依告訴人所言,曾有人說過要其好看等語,惟上開言語,並無任何之惡害內容,即無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依其字面意義,尚難認定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尚不足以構成威脅,告訴人亦不致因該言語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再者,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並未確定,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是故,上開言語內容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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