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訴不合再審事由,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一再聲請再審,遞遭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節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一)為便於實務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作為通案之分類依據」認定之共識。原裁定對於「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是否有「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之規定並沒有查明。比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本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舉之證物「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節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並非聲請人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且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該證物亦顯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