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父陸軍上尉 黃兆良 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作戰死亡,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奉核定給卹二十年,因當時在台別無合法領卹遺族,乃核定保留卹權在案。嗣上訴人委任在台親友即叔父乙○○於八十年八月間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核定由上訴人支領,並由上訴人之叔父乙○○代領。嗣被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自大陸赴香港定居,當時香港尚未回歸大陸,與台灣同屬自由通訊地區,非屬無法連繫或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致無法申請撫卹者,依法應於六十六年喪失領受撫卹權利,而註銷上訴人之撫卹權利,並自九十一年度起停止發給撫卹金。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二)惟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七二年自中國大陸逃往香港時,因舉目無親,故居無定所,且自始即以打零工維生,又中國大陸早期因戰亂之時空因素,上訴人本無從得知生父黃兆良之生死狀況。嗣後因上訴人之叔父乙○○,費盡千辛萬苦,始輾轉得知上訴人之落腳處。又因上訴人之叔父乙○○在台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環境不會變動,為免上訴人往返之函件不致有錯誤遺漏,故上訴人乃全權委請其代領先父之撫卹金,有委任書代領撫卹證明書及各項授權書等可稽。(三)上訴人之正確姓名為丙○○,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四八年二月六日此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核發之驗證聲明影本可證,故之前係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筆誤為 黃挺機 ,惟亦已呈函更正在案。(四)先父黃兆良係為國殉職,理應撫卹,此為受難家屬應得之權益,按法律之行使應兼顧人情法理,又海峽兩岸及香港三地之間,在時空因素上,通信及尋人等之運作有相當不可抗力之困難度,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可得知之常情,且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七二年係冒著性命危險自大陸潛逃至香港,係非法入境,則此種情節要求上訴人負責舉證,委實強人所難。(五)被上訴人未能兼顧人情事理以超過時間申請,或以行政命令等為停發撫卹金之依據,實有違政府一向照顧陣亡家屬,從優撫卹之德政。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陳述事件始末,並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