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參加人乙○○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省力拉線型電纜托架(一)」申請,獲編為第00000000號新型系爭案,與日本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公開之第0000000號「配線配管用電纜托架」專利案之引證案,兩者之共同特徵,即在利用置放板桿上凸出之圓柱轉動體之旋轉,使舖陳在上之電纜,隨著凸出之圓柱轉動體旋轉,而在拉線時達輕鬆省力之目的,因之,兩者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且因電纜線不同於一般電線柔軟,電纜線非但粗重,並有一定之硬度,在電纜托架上拉線時,不論係系爭案抑係引證案均不可能碰及托架,而所接觸點,即僅在置放板上凸出之圓柱轉動體之單點,既引證案之電纜在拉線時,不會與托架之下線圓弧間產生摩擦而生阻力,則系爭案之特徵即不成立,應無所謂進步性及新穎性。又比較原審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申請「省力型電纜托架(一)」與系爭案間之異同,二者之差異僅為置放板桿之外觀形狀於系爭案中將方型之置放板桿改變為呈三角型之置放板桿,原有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並無差異或改進。又置放板桿本身屬置放體,應與拉線省力之技術特徵無涉。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判決未實際操作,亦未查明引證案之接觸點為何,遽論引證案之圓柱體與置放板桿之下線圓弧易產生摩擦力,自屬草率速斷,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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