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徵收土地便宜起見,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之五地號、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調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四、四○○元,以達圖利公庫,侵害上訴人權益,前述違法處分自應撤銷,已無可疑。而原判決未能詳察事證,遽認「政府每年定期公告之土地現值,乃係執行平均地權之土地政策,屬地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之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本即不得以此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土地現值之公告依土地法令相關規定,主要是用來訂定土地增值稅及徵收補償之數額,本件既非因土地徵收價額所為之訴訟,縱能預見將來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與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尚無直接關係,原告亦未因此而取得日後徵收之補償,難謂侵害原告既得之權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規劃為「霧峰鄉乾溪整活工程第二期用地」,其必徵收使用無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因而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未為具體指摘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僅謂「前述違法處分自應撤銷,已無可疑」云云,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已有未合。另其雖以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規劃為「霧峰鄉乾溪整治工程第二期用地」,其必徵收使用無疑等語,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惟查原判決就此係謂系爭土地於日後縱經徵收,其補償亦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尚無直接關係等語,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日後不致受徵收,是本件上訴狀並未揭示原判決合於違背經驗法則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