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碧君 (即 張淑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蘇素珍複代理人 許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在卷。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該車輛業於89年2月21日交由回收機構回收為廢棄車輛,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3頁);又債務人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陳報其名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下同)164元,並陳報無任何保險,有債務人105年5月31日陳報狀及資產表、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3號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依法裁定、其餘債權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請求調查債務人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是否另有保單,此經本院函詢蘇黎世產險公司調查,並經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經蘇黎世產險公司覆以並無有效保單,有該公司105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經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記錄,本院再函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調查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經覆以債務人於該公司並未投保,有該公司105年7月15日函在卷足憑。
三、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除前揭少數存款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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