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賴永建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稱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實際上係被告於民國70年間曾要求重新締約,但原告並未同意,且原告已以新臺幣2萬4,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併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存之98年度至104年度租金應係依民事異議之訴狀證物「土地耕作權拋棄協議書」、「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書」所為之提存,然該等協議書及同意書與兩造無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訴,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自98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8,75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於審理程序中,開庭通知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及居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及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原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到庭,經被告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復於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原告戶籍地及居所地警察機關,而原告未於系爭判決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之文書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查知,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再參諸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復載明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足認原告確有以前開通化街處所為居所地之意思並實際居住,有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既未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該判決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早已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情,顯係針對系爭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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