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相對人 王麗珠 即熊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況相對人已陳稱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於105年5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明確(見105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卷第2、3頁),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日:105年5月25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憑(見105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卷第6、7頁)足認相對人業持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張宇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105年度抗字第3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9月16日│178,710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6日│BM0000000│├──┼──────┼─────┼───────┼───────┼─────┤│002│104年9月16日│357,420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B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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