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許鐘棋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黃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煥德 之男子以免除被告許鐘
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給付被告黃世杰3萬元報酬之代價,邀請被告二人充當人頭出面購車之方式詐取車輛轉賣。由被告許鐘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以買賣價金77萬3800元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許鐘棋先支付頭期款16萬元,餘款則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55萬元。詎料,被告許鐘棋竟向原告佯稱其為源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並提出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煥德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提供之源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鐘棋有付款能力,因而同意辦理貸款,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許鐘棋、七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由原告受讓七和公司對被告許鐘棋之上開債權,且將55萬元撥付至七和公司指定之帳戶,七和公司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許鐘棋,並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自用小客車取走,且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世杰。原告嗣發現該車已遭登記為被告黃世杰所有,而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且被告許鐘棋自始亦未依約還款,始知悉受騙。被告許鐘棋、黃世杰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70萬8770元(計算式:未收本金:55萬元+新增利息9萬5233元+法務費8537元+手續費5萬5000元=70萬8770元)之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鐘棋、黃世杰應共同給付原告70萬8770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770元,及其中61萬3537元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許鐘棋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惟現無資力賠償。
㈡被告黃世杰部分:被告黃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2人因此遭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上列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17713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許鐘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世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8770元,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8770元,及其中61萬353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