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白粉1包(驗前毛重:0.7089公克,淨重0.5027公克,取樣0.0166公克,餘重0.4861公克),經送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7089公克,淨重0.5027公克,取樣0.0166公克,餘重0.486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