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記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
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黃迺淵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2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26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被告黃迺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260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7月7日報告序號新莊-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以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