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騰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騰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10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三嫂麵店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異狀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騰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五)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曾分別於98年及104年
2月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必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小客車返家,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當已對使用道路之公眾安全產生極大危險,幸未釀成任何人員實際傷害結果;兼衡其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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