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淑銀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銀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本院即於101年12月26日以花院美刑101聲羈129字第129號函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及上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及第27頁);全案於102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4月17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目前因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證資料可參,是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尚有訴訟程序仍待進行,故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全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應予駁回。
(二)惟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受邀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少數民族教育扶貧工程,並提出邀請函稿、訪問團邀請團員說明等文件,堪認已釋明聲請人確實因工作關係而具有出境原因,又考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其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就前揭受邀出訪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被告之資力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年7月20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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