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貞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97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貞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四九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盧貞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內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確定,其復於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12月4日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之
103年12月4日又故意為公共危險犯行,衡之其先後觸犯之罪名相同,且前案之判決甫於103年11月14日確定,未及1月又再犯後案,且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案(詳上開判決內容),堪認前所歷之偵查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亦難期其能透過前案判決附帶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之條件矯治其行為,故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