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訓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訓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翻拍照片共74張」;同欄一、應補充「證人 陳彥廷羅立峯羅志仁 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賭規章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孫訓威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孫訓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訓威於民國103年1月之不詳時間,經由微信群組介紹,向陳彥廷等人(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注簽賭,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站之某咖啡廳,由陳彥廷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聯盟美國職業棒球聯盟、日本職業棒球聯盟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孫訓威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人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扣除手續費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孫訓威所有之帳戶內;未押中者,即將應繳交賭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03年12月30日查獲 羅仁志 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後,清查賭客之開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開戶資料、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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