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工作時有喝保力達、威士比,因為伊沒有健保,不舒服時會服用友露安、免嗽等藥物云云。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吳祐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月9日、96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吳祐諒於同日至該署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並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祐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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