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5月11日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林昌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日9時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長濱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半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5時許,自上揭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昌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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