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晚間,與己○○及其友人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唱歌,因音量過大,引起住同路一0五號之鄰居戊○○不滿,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要求庚○○等人注意音量之控制,以免妨害安寧。警方離去後,庚○○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認為戊○○小題大作,先後前往戊○○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庚○○、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及其中一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戊○○住處廚房徒手圍毆戊○○,並推摔損壞戊○○所有放置廚房之電腦主機、監視器各一台、電鍋連接線一條、碗五個、杯子六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打壞戊○○所有放在客廳之電話機一台,阻止戊○○之妻乙○○打電話報警,足以生損害於戊○○。而戊○○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出手毆打庚○○,戊○○之子丁○○見狀在廚房門口,欲阻止己○○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廚房,並遭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抓住雙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己○○徒手毆打;另戊○○之女丙○○進入廚房阻止庚○○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戊○○時,亦遭其中一人出腳踼中右大腿,致戊○○受有下唇及牙齒撕裂傷、挫傷、右下胸處挫傷、右手及左膝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庚○○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一公分長之傷害;丁○○受有左側上眼角腫傷、右側前臂紅腫之傷害;丙○○受有右大腿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庚○○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戊○○等情,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丁○○、丙○○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單獨至戊○○家中,向戊○○表示都是鄰居,不用小題大作報警,後來幾個朋友聽到聲音才過去,伊與戊○○發生口角,戊○○先以木棒打伊,伊才還手,伊未毆打丁○○、丙○○,也不知戊○○家中之電腦、電話、電鍋、杯、盤為何損壞云云。另被告戊○○亦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庚○○先夥同一不詳姓名男子衝入伊住處廚房徒手毆打伊,後來又陸續進來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伊兒子丁○○擋在廚房門口,遭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伊女兒阻止庚○○及其朋友毆打伊,亦遭腳踼,伊未還手毆打庚○○,不知庚○○如何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庚○○確於前開時間,夥同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庚○○先與其中一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戊○○住處廚房,徒手圍毆告訴人戊○○,並推摔損壞戊○○所有放置廚房之電腦主機、監視器各一台、電鍋連接線一條、碗五個、杯子六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打壞告訴人戊○○所有放在客廳之電話機一台,阻止告訴人戊○○之妻乙○○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戊○○之子丁○○見狀在廚房門口,欲阻止己○○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廚房,並遭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抓住雙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己○○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戊○○之女丙○○進入廚房阻止被告庚○○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戊○○時,亦遭其中一人出腳踼中右大腿,致告訴人戊○○受有下唇及牙齒撕裂傷、挫傷、右下胸處挫傷、右手及左膝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眼角腫傷、右側前臂紅腫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大腿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丁○○、丙○○指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戊○○所有電腦主機、監視器、電鍋連接線、碗、杯子等物應係遭外力故意推摔造成損壞,而非雙方打鬥過程中不慎波及所致。又被告庚○○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丙○○,亦未損壞告訴人戊○○所有電話機,但被告庚○○前係與己○○及其友人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唱歌,因音量過大,引起住同路一0五號之告訴人戊○○不滿,而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庚○○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認為告訴人戊○○小題大作,先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始分別毆打告訴人戊○○、丁○○、丙○○及損壞告訴人戊○○所有電腦主機、監視器、電鍋連接線、碗、杯子、電話機等物,時間上並無明顯區隔,且係基於同一動機,被告庚○○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互間,就傷害告訴人戊○○、丁○○、丙○○及損壞告訴人戊○○所有物品之犯行,自有默示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應共負全部之罪責。次查被告戊○○當時確曾反擊出手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一公分長之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庚○○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甲○○證稱伊至現場時,只有戊○○在場,庚○○已先離開,伊聽在現場之鄰居或朋友說庚○○至醫院就醫,翌日晚上伊通知庚○○至派出所說明,才見庚○○頭部受傷,手指頭也有包紮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丁○○證稱庚○○等人進屋找伊父戊○○理論,伊父戊○○本要進去拿鐮刀抵擋,但未拿到,庚○○及另一人即衝入廚房徒手毆打伊父戊○○,伊未看清楚伊父戊○○有無還手等語,益徵告訴人庚○○之指訴非虛,被告庚○○、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己○○雖證稱伊當日晚上在庚○○住處唱歌、喝酒,庚○○陪警員離去即未進來,隔四、五分鐘伊聽到庚○○叫一聲,出去即看見庚○○在戊○○住處廚房,遭戊○○壓著打,未見庚○○及另一朋友毆打戊○○,當時伊離約五公尺,戊○○住處廚房在客廳裡面,廚房後面還有一個門,庚○○大門口係對著戊○○廚房後門云云。惟被告庚○○已自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又告訴人戊○○住處廚房並未設後門,復經告訴人戊○○及被告庚○○一致供明,則證人己○○在被告庚○○住處門口,自不可能親眼目睹告訴人戊○○住處廚房內之情狀,況證人己○○亦有進入告訴人戊○○住處,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無訛,其證言顯然偏坦被告庚○○,且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就傷害告訴人戊○○、丁○○、丙○○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戊○○之物部分,皆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丁○○、丙○○之身體,觸犯三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庚○○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基於同一動機即認為告訴人戊○○小題大作,而先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始分別毆打告訴人戊○○、丁○○、丙○○及損壞告訴人戊○○之物,時間上並無明顯區隔,所犯上開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並認被告庚○○係連續犯傷害罪,均有未洽。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尚無前科,被告戊○○曾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被告庚○○先與友人在其住處飲酒、唱歌,經告訴人戊○○向警方檢舉,竟不知檢討,復夥眾傷害告訴人戊○○、丁○○、丙○○,並損壞告訴人戊○○所有物品,情節較重,被告戊○○反擊毆傷告訴人庚○○,情節較輕,雙方所受傷害皆非重,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