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台灣富培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丙○○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業務主任、業務副理,負責產品銷售、廠商之聯繫、業務之調配及管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三條「乙方(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原告)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一百萬元。」約定競業禁止及違約責任等相關事宜。被告甲○○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設台灣多森有限公司(下稱多森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經營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室內裝飾品、文具、運動器材、書籍、文具、玩具、家具、五金、寢具等批發,與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清潔用品(地板蠟)或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製造業等業務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作。其後又唆使被告丁○○、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開原告公司,轉任職於多森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為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作,是被告三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係以銷售、批發為主,與被告所營多森公司營業項目為日常用品、室內裝飾品、文具、運動器材、書籍、家具、五金等,二者業務內容並不相同,兩造均為批發商並非製造商,就銷售技巧而言,並無所謂專屬性或營業秘密可言。系爭服務合約書係原告公司禁錮員工並限制其轉職,預先片面擬制之契約,並大量印製而無協談或置喙之餘地,顯然單方限制員工離職後轉職之選擇權、工作權,形成重大不利益之困境,且被告於原告公司僅為普通雇員,並非參與決策、營運或接單過程之高階主管,是其離職後,亦無妨礙原告公司營運可能,系爭服務合約書對限制之對象、區域、活動範圍及代償措施並無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約款而為無效。被告所為之競業禁止所生之業務及營業上之損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有何營業上之損失,且被告所營多森公司成立後,原告公司於特力屋之銷售數量之起伏,與多森公司是否加入特力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每人各二十萬元之業務上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中,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有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甲○○離職後設立多森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甲○○、丙○○離職後亦至多森公司任職。
三、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清潔用品零售、清潔用品批發,亦有包括地板臘之批發,被告所營多森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清潔用批發、零售,並有銷售地板臘。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人事命令等影本各三份、照片二幀、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多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多森銷售商品目錄、離職書、退保申請書及被告丙○○名片、多森公司於特力屋販賣商品之發票、特力屋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比對表及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正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暨公司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河駱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五份、照片四幀、被告之薪資轉帳紀錄、九十三年度應收帳款資料、多森公司存摺、特力屋九十三年銷售契約、應收帳款帳單及特力屋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應收帳款明細比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
㈠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
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服務合約書前開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被告離職後之行為有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形?㈣就約定之違約金二十萬元是否過高?
二、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三條有關:「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或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揆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三、四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等於系爭服務合約簽訂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即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此有被告之薪資轉帳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等於進入原告公司而洽談勞動條件之初,並未言及需有離職後猶仍不得從事相關業務之附加要求,從而被告等無從將此納為是否進入原告公司之考量基礎,隨即受雇於原告。詎原告公司卻於被告等進入公司工作、並熟悉工作環境後後,竟挾其為企業經營者之優勢,要求被告等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並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等語,其所為約款將限制被告等行使權利,並致使被告等陷於重大不利益,顯為被告等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情佐以證人楊正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就本院問及系爭服務合約簽訂之時點及對象,即證稱:「我是任職三、四個月左右簽的」、「(問:請問證人在被告任職間公司有多少員工?當時有多少人簽訂合約書?)答:十三名。大概有十多名左右有簽。沒有簽的原因是因為剛剛進來公司」,顯見原告公司於雇用其所屬員工之際,皆未於渠等勞動契約中提及此關於離職後之限制,待該等員工業已工作一段時間,始提出此合約要求員工立時簽立,致員工無協商及置喙之餘地。況原告迄未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為相當之舉證,是就此片面加重被告等責任、限制員工一方工作權限,並致使被告等陷於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條款,本院依契約本質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顯然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無效約定,從而不得據以約束雙方當事人。
三、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清潔用品零售、清潔用品批發,亦有包括地板臘之批發,多森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清潔用批發、零售,並有銷售地板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所營多森公司及原告公司皆屬以銷售為主之組織,均是向廠商購買原料後加以分裝,並未另有調配動作,此亦經證人楊正民到庭證述綦詳,是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任何製造機密可言;再者,兩造就購買之貨源亦屬不同,個別分裝,被告等自無任何壟斷、掠奪原告公司商品來源之行為;末就銷售技巧而言,市場本身即具有競爭性,通路為開放且流通之資訊,觀諸證人楊正民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僅係有針對其所營商品之固定口號、說詞,然此為推銷商品之必然現象,與所謂需經競業禁止條款特別保護之商業機密、特殊固有知識,相距甚遠,殊不得等同以觀而以此為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手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不公平競爭,致原告原於特力屋之銷售據點陸續銳減,而遭被告等所營多森公司所搶佔,原告之營業額受到重大影響,並提出特力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據。然依證人楊正民所述,就地板臘之銷售目前市面上尚有五、六家共同競爭,故該產品並非原告公司獨家代理或有任何專屬權限,且證人楊正民於庭訊中就兩造銷售點之位置及數量,明確證稱:「(原告公司)家樂福全國二十六家均有,及其他展場會場,特力屋全省十七家均有,而被告公司在特力屋有設七個駐點」,是由上開證述以觀,被告公司僅進入特力屋部分銷售點,核原告公司尚有家樂福全省分店、其他展示場等銷售攤位,顯見被告公司進入特力屋分店數量之所佔原告公司之總體通路量額未及八分之一,殊無可能造成如原告公司主張所謂致其營業額下滑三分之一之事實;尤以,原告公司於多森公司成立前所進駐之分店,並未因被告等之進入,而有任何解約或排除其銷售機會之情形,猶仍於全省特力屋十七家分店續為銷售,換言之,被告等所營公司並無蓄意以惡質性、壟斷性手段,以排他性方式阻擾原告公司之通路使用權限,於原告所謂「不公平競爭」所涵攝之意含,尚屬有間,亦無原告所謂因被告公司加入致其於特力屋銷售據點陸續銳減之情。
四、又原告公司為證明其確實有所損害,固提出特立屋92、93年度應付原告帳款明細比對表、特力屋的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等書證以為憑據。惟按被告等所營多森公司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成立,然其乃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確實與特力屋簽立契約並開始進入銷售,此有被告公司與特力屋之銷售契約、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帳單及特力屋匯入被告等公司帳款紀錄附卷可稽,是多森公司縱於九十二年七月業已成立,然因公司初創之際,並無實際通路可供銷售,僅為籌備階段,待九十三年四月始正式進入特力屋六間分店開始進行業務推廣。是以綜觀原告公司所提出特立屋92、93年度應付原告帳款明細比對表、特力屋的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特力屋之銷售情況其銷售金額平均多為一百一十萬至一百八十萬之間,少數達於二百萬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亦為被告公司成立後所增之銷售額度,且於被告公司實際加入特力屋之銷售通路後(即九十三年四月後),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竟由七十多萬元回復至銷售平均值即一百一十萬至一百八十萬之間,顯見原告公司於特力屋之銷售數量之起伏,與被告公司是否加入特力屋部分分店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證人楊正民所述,市面上尚有五至六家出產地板臘的產品,且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通路除特力屋外,尚有全省之家樂福二十六家,及固定之展場會會場。是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縱有記載銷售總額,然其乃為原告公司所有通路總量之加總,其數額之變化尚有可能受為其他通路經營狀況之影響或其他廠牌競爭之衝擊(如其他廠商變更銷售手段、推出新產品、加送增品等以擴增其銷售量),換言之,原告公司之銷售總額數量縱有所起伏變化,亦無法以此證明即為被告等經營多森公司加入特力屋之部分分店所生之效果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所舉前揭卷附特立屋
92、93年度應付原告帳款明細比對表、特力屋的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書證,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中,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有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嗣被告三人先後離職,被告甲○○離職後設立多森公司,擔任董事長,甲○○、丙○○離職後亦至多森公司任職,多森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清潔用批發、零售,並有銷售地板臘,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清潔用品零售、清潔用品批發,亦有包括地板臘之批發等情,雖係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公司與被告等所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三條有關:「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解除勞僱關係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及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人作;如違反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相關業務營業損失二十至一百萬元」之約定,乃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為無效之條款,且被告等並無蓄意排他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況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說明其銷售金額之起伏乃因被告等加入特力屋後,致生之結果,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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