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繁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於97年8月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000元,於97年10月27日確定。
嗣就上開2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上開2罰金,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93號定應執行罰金82000元,於97年12月23日確定,並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0日22時許,假冒燦坤3C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林瑾 ,向其訛稱其之前購物款項設定為12期分期給付,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機器取消設定,劉林瑾因之陷於錯誤,旋於當天23時5分許,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街「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機器,而受騙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808元至曾繁台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林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林瑾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告訴人劉林瑾於警詢之指訴即有證據能力。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灣臺中監獄99年10月7日中監傑總字第0990010425號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月21日中管字第1001800097號函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劉林瑾ATM匯款單據1紙、被告曾繁台於東勢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被告曾繁台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1份,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繁台固坦承開設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出監時,未領到郵局金融卡,該金融卡已遺失,伊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且伊每月有4000元之殘障補助,不可能為了2萬多元,而讓自己無法領取每月4000元的殘障補助云云。惟查:
㈠、上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曾繁台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曾繁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被告曾繁台於東勢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退字第83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9年4月30日22時許,假冒燦坤3C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林瑾,向其訛稱其之前購物款項設定為12期分期給付,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機器取消設定,告訴人劉林瑾因之陷於錯誤,旋於當天23時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機器,而受騙匯款2萬9,808元至被告曾繁台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劉林瑾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退字第83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3─27頁)。
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劉林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情節,被告先於99年5月17日在警詢中供述:「我於98年4月15日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入監執行,當天我將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私人物品等為監獄人員清點後並代為保管:直到我99年4月26日點收財物時,發現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片遺失,我詢問獄方人員並叫我再去補辦即可」(見警卷第4─5頁);於99年9月16日在偵查中供述:「我在98年4月15日進去,99年4月26日出來,進去時有點交提款卡,出獄時我有告訴監獄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他叫我直接去補發就好」(見偵卷第13─14頁);於100年1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在4月26日出獄,::我在出監的時候並沒有領到金融卡。因為我身分證等物品都是放在皮包裡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係供述其將包括在皮包內之東勢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及私人物品等均交監獄人員清點後並代為保管,於出監時並未領到金融卡。嗣於本院100年2月25日審判程序中則供述:「我入監時總共有2張金融卡,1張是農會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夾內,1張是郵局的金融卡用另外1個袋子裝著,皮夾及郵局的金融卡都有交給他們保管。我交給他們保管的那張郵局的金融卡不見了,另1張是農會的金融卡放在皮夾內。我出監時帶出來的金融卡是農會的金融卡。我的皮夾是放在褲子裡面,所以分戶卡沒有登記到,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沒有登記到是監獄人員的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入監時交付保管之金融卡數、交付情節,並出監時有無領出金融卡云云,與其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核屬均不相同。再查被告於入監時僅交付金融卡1張供監獄人員保管,並其出監時,亦領回該張金融卡之事實,亦有被告於載明「本分戶卡上列保管之物品係經本人(收容人)當面親點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按捺指紋印」等內容之收容人(簽名及捺印)欄內簽名及捺印之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又證人即本件監獄收容人物品保管人員 韓毓志 並於本院結證:收容人出監時,其會將物品發還給他們,並由收受人捺印,自其承接物品保管2年多來,未發生物品遺失情況,並於收容人出監時,會向他們確認3次,沒問題時,才會報到值班台,再由值班台跟收容人確認身分,再讓收容人出監,被告並未反應他的金融卡遺失在監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是知被告辯稱上開東勢郵局金融卡遺失在監獄內,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2、再被告曾繁台就其至何處刷存簿而知曉上開東勢郵局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情節,先於99年5月17日在警訊供述:「我是於99年4月27日要至臺中市東山郵局辦理金融卡時,承辦人告知我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已被凍結,所以無法作任何查詢」(見警卷第5頁);再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99年4月27日去刷簿子的時候才知道已經不能刷了,他們告訴我說要去總局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100年2月25日審判程序中則供述:「我不是在東山郵局或大坑口郵局辦理補發。我是在太平中山路的郵局刷簿子,沒有辦法刷,他們就叫我回東勢郵局查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就此前後所述,亦不相符。又臺中市並無東山郵局,而東山路上之郵局乃大坑口郵局,經本院向臺中大坑口郵局函查被告有無至該局辦理金融卡事項,亦經該局函以:該局99年4月27日並無被告帳戶辦理掛失、或補發金融卡紀錄,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月21日中管字第10018000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如前述,告訴人劉林瑾係於99年4月30日始匯款至被告曾繁台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而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曾繁台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係於99年5月1日始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曾繁台供稱:於99年4月27日刷存簿時,其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已被凍結云云,亦無可信。復徵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
3、至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所示,被告曾繁台上開東勢郵局帳戶自94年4月30日起每月固均有委發款項4000元入帳。然該4000元僅入帳至98年3月10日止,嗣後即未再有4000元委發款項入帳。且被告於98年3月10日即以金融卡將該4000元提領,上開帳戶僅餘79元。是知被告於99年4月26日出監前該4000元委發款項即未再入帳,並被告於該帳戶幾無存款。被告辯稱該4000元補助款若何,亦未能認與本件有關。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金融卡供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卡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金融卡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金融卡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金融卡乃於99年4月26日出監時已遺失,並其於出監時即已發現,則持有上開金融卡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金融卡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金融卡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足證被告曾繁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曾繁台所有上開東勢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乃係被告曾繁台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或領用金融卡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或金融卡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或金融卡,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或金融卡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或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當時被告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金融卡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金融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金融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卡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劉林瑾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繁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東勢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於97年8月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000元,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嗣就上開2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上開2罰金,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93號定應執行罰金82000元,於97年12月23日確定,並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傷害案件,素行非佳(前揭紀錄表參照),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劉林瑾遭詐騙29808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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