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6之1號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則其宣告刑最少不得低於7個月,是原審量刑已屬最低度;而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以,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事實欄被告執行完畢日應為96年4月25日,誤載為96年5月1日,因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構成,自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