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罪部分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因認該裁定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受刑人甲○○係以原審法院96年7月16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之裁定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聲明異議,足見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異議。並敘明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所謂「以上」、「以下」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為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執行刑仍為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實無有利於被告,與其他案件比較結果,實有失公允,且本件未減刑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少原合計刑期1年2月,而本件減刑後定執行刑竟未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期,而該管案件之檢察官未予注意,即予以指揮執行,顯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
四、本院查:按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法定程序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本件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既經裁定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內容執行,並無不合,至於該確定裁定之刑期是否有利不利於被告,並非檢察官職權所能斟酌,本件抗告人仍執檢察官執行時未予注意該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而聲明異議,顯對聲明異議之客體有所誤會。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