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五號上訴人 朱春英 輔佐人 谷燕妮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購買教學材料一批,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價金,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繳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期應給付一千六百元,依騏仕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已約定騏仕公司得將其對上訴人基於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一切利益讓與被上訴人,不另為書面通知。嗣騏仕公司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給付三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系爭買賣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騏仕公司約定補習,以為書籍乃補習所附贈,故繳交三個月之補習費,嗣後發現係訂書,即將書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名稱欄記載「教學教材」;騏仕公司訂購單購買商品名稱亦記載「國中數位文理學苑(英、數)等教材產品」,備註事項並載明「贈:騏仕文教網─至國三畢+KK音標+虛擬實驗室」,上訴人復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顯見上訴人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填寫購買者,應為教學教材無疑;佐以卷附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通知函及繳款單,均已明載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為「教學教材」,金額為每期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並已持前揭繳款單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繳納共計三期之款項,是上訴人就其所簽訂者乃購買教學教材之分期付款合約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足認上訴人與騏仕公司間係簽訂購買教學教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締約並非欲訂購書籍,而係約定補習,嗣後發現是訂書,即將書籍退還等語,顯係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已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錯誤並非基於自己之過失,或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縱已為撤銷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合法之撤銷權,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向騏仕公司為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業已受讓騏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自第四期起即未繳款,其所為抗辯復屬無理,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一千六百元×三十三期=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令並無違背。
四、上訴意旨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騏仕公司未經上訴人要約,而主動以電話向上訴人推銷,並將上訴人單獨約在外面餐廳所從事之銷售,上訴人係外籍臺灣媳婦,既不諳中文,對臺灣惡質之各類銷售手法或詐騙手段亦乏警覺、防備之心,遂在不明不白,且對銷售標的有所誤解(以為是補習而非訂書)之情況下,與騏仕公司締結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訪問買賣,而上訴人收到書籍發現是訂書而非補習後,即將書籍退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退回商品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乃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與騏仕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亦失所附麗,原判決未援用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與騏仕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原判決未說明未予援用或不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
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
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或服務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教材買賣附贈家教服務之提供,依上訴人之主張,係騏仕公司未經上訴人要約,而主動以電話向上訴人推銷,並將上訴人單獨約在外面餐廳所從事之銷售,且騏仕公司訂購單於下方注意事項亦以粗黑體字明示:「※客戶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鑑賞期,期間若對商品有任何問題,可直接洽詢本公司客戶服務專線。超過鑑賞期後,依消保法之規定本公司將無法辦理客戶退貨事宜。」;並於系爭買賣約定書第六條前段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按:指騏仕公司),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訪問買賣無訛。然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一次受領全部教材,有騏仕公司訂購單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騏仕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始將未使用之書籍退還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間。況上訴人應向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騏仕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向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經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即難認於法有據。
㈡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佔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方(按:指上訴人)對前開標的物(按:指系爭教學教材)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按:指騏仕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買賣。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申請人(按:指上訴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付價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係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或債權之方法之具體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就本件買賣價金部分,應有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然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買賣標的物,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性質上為獨立之交易類型,縱就價金部分約定以分期付價之方式支付,亦不影響其整體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自應一體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無單獨就買賣價金部分割裂適用民法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且係在對銷售標的
有所誤認(以為是補習而非訂書)之情況下,與騏仕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係000年0月出生,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取得我國國籍,並能在我國工作、向我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在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自行書寫地址、電話號碼並簽名,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騏仕公司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八頁、第三十頁),顯見上訴人即便識字不多,然在我國定居生活並無任何困難,自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妳填完訂購單以後是否自己有留一份?)我自己也有留一份訂購單,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我回去以後有給我婆婆看,但是我婆婆也看不太懂,但是她有質疑為何我補習變成了訂書,而且書又這麼貴,說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雖不諳中文,然可輕易向熟諳中文之人詢問其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並於前揭騏仕訂購單所載之七日鑑賞期內決定是否退還系爭教學教材,非得謂其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無所悉,或謂事後毫無救濟途徑。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銷售標的有所誤認,而與騏仕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縱屬實,亦屬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問題,尚難謂系爭買賣契約即因此不成立。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無過失致意思表示錯誤,並已向騏仕公司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參照),則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全部價款並加計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人證 林捷洋 ,欲證明騏仕公司訂購單上僅簽名係上訴人自為,其餘手寫部分為林捷洋所書寫,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通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尚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