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6、3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韓國元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當天我是執行特偵組安全維護兼交通告發勤務,我當時站在台北市○○路土地銀行前面,我看到異議人是從襄陽路直接左轉館前路,沒有依照規定待轉,因為襄陽路是雙向車道,如果機車要左轉館前路,應該要在該路口待轉格內暫停待轉,待往館前路方向為綠燈時,才能夠依序直線行駛。我看到該車輛違規時,我舉起右手指著駕車的人並且拿起哨子吹鳴笛制止,但是駕駛人閃躲跑掉。(問:你如何記下該車的車號?)在場員警連我在內有3個人,他跑掉的時候,我們3個人同時會去看他的車號,再相互佐證看3個人記的車號是否一致,接下來再依照掌上型電腦比對車型及顏色是否正確,然後才開單告發。當天氣候是晴天,沒有其他的東西擋住我們的視線。我看到當天騎車的人是男的。」依上揭證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韓國元明確證述騎乘機車違規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人為一男性,然本件異議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甲○○為一女性,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查,足認員警於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雖應為AQW-747號之重型機車無訛,然該違規之行為人,應非本案之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係屬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應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緩。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又本件受處分人係前述違規機車之所有人,而該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經人騎乘,並有原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此部分業由原裁定所認定。受處分人既係前述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該機車於前述時間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縱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處,亦無不合;故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認定本件員警於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應為AQW-747號之重型機車無訛,然該違規之行為人,應非本案之受處分人,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已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卻未審酌本件異議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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