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李清源
施慶鴻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日興御園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張光瑤
號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抗辯: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日興御園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戶每月3,400元(垃圾清運費200元、保全費3,200元),3個月繳納一次。詎上訴人李清源、施慶鴻均自民國98年6月起,每月僅給付垃圾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納保全費3,200元,結算至99年5月止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8,4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二)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案決議:「管理費以戶計收,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多數意見決定之」,會議第9項第3案係關於垃圾處理問題,決議由管委會評估處理方式接手處理;第9項第4案則係本社區決議聘請保全員,交由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經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以維新保全公司能提供較適宜之保全及垃圾清運服務,估算保全及垃圾清運費約每戶每月3,800元,被上訴人其後以問卷方式調查住戶意見,並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管理費金額,實與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無違。依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本社區有9戶同意每戶每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關於保全費3戶(即上訴人李清源、施慶鴻及 黃福禮 )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每戶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因垃圾清運費及保全費均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費用,屬於管理費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繳交保全費。縱認被上訴人聘請維新保全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理條例第50條規定觀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之法律效果僅係處以該管理服務人員行政罰鍰而已,而非導致無效之效果。
(三)因系爭社區各住戶具「共用區內設施而無法分割」之性質,本社區共12戶,雖各戶坐落位置不盡相同,惟地下室車道係完全相通,各水電相關系統(包括發電機、電信系統、消防系統、警報系統、污水處理、抽風系統及監視系統),均為住戶共同使用而無法分割,保全員負責隨時監看全社區安全狀況,以達保障本社區全體住戶及共用設備之安全性,非僅對位於中庭住戶有利。
二、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
(一)有關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是提昇居住品質所需之費用,均可認係管理費之範疇。而保全係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所必須,故公寓大廈如有聘僱保全人員之必要,保全費用自屬「管理費」,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系爭社區之所有電錶設於第一排車庫側面,發電、消防、電信設備,設於第一排車庫後方,供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使用。守衛室內設置監視系統、對講機,監視範圍含文心南五路,系爭社區每戶住戶得於屋內電視頻道查看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畫面,則本社區共用部分除地下室車道外,發電、消防、電信設備,亦是供本社區所有住戶使用而無法分割,且保全監視範圍含文心南五路,系爭社區每戶住戶得於屋內電視頻道查看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畫面。再依證人即保全員 林介敏 證稱保全服務內容包括巡視社區,打掃社區,若機房有問題,須聯絡廠商及社區鐵門、燈泡壞掉時,負責處理或聯絡廠商等等,故保全服務之範圍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僅服務中庭住戶。系爭社區聘請保全員係在保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及共用設備之安全性。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本社區共有12戶,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12戶出席,該會議第9項第4案聘請保全員案,經6戶同意,已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又同意聘請保全員之6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2099.42/4118.94,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案、第9項第4案決議及授權進行評估後,以問卷方式調查本社區住戶意見,有9戶同意每戶每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被上訴人即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之,本社區所有住戶,自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若上訴人對於本社區聘請保全員之決議方法有所爭執,而認為該決議有違法之處,僅生決議得撤銷之問題,上訴人未依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撤銷此次會議決議之訴,上訴人指摘此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事,亦已逾決議後3個月之期限,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即應遵守。
(三)系爭社區從未召開過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5月31日之會議乃因特1、特2、特3、及特5住戶拒絕繳納保全費,主委為維護社區和諧於自宅召開協調會,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當日因該4戶仍堅持拒繳保全費,而未達成任何共識。
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一、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社區於98年5月2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第一案討論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收取、支付等細則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訂定,並公告週之。」第24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由本社區各住戶按戶數負擔之。」即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之決議結果,但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除「管理費以戶計收」外,尚有「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多數意見決定之」,是以管理費以戶計收之決議,僅是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所應盡義務責任之宣示,至每戶管理費多寡及其收費標準是否公平,實為該議案討論之重點。又第9項「臨時動議」第4案「聘請保全員問題討論」,決議記載:「
1.經表決6戶同意聘請,4戶反對(特1、特2、特3、特5),2戶沒意見,本案原則上決定聘請保全員。2.由管委會與特A區協商後作出評估方案,再交由住戶決定相關細節(包括合併或分開聘請,聘請時間及費用)。」因有關聘請「保全員」之費用涉及住戶應繳之管理費,上開臨時動議案則須具體提出聘請保全員之費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始得聘請保全員、要求住戶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發函表示,保全費每月80,000元,以特區及特A區共25戶共同分擔計算,每戶每月負擔管理費(即保全費)3,200元,但上開聘請保全員之具體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上訴人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聘任保全員,被上訴人其後未召開會議,提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4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意旨相違。
(二)另興建本社區之建設公司原即有設計監視設施,且各戶均有裝置新光保全公司之器材,如住戶有「保全」之需要,得各自向新光保全接洽「居家保全」服務,自無另聘請保全公司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保全費之決議屬無效。上訴人進出均使用自己房屋大門,幾乎未進出及使用中庭,進出地下室停車場,由各住戶各持遙控鑰匙自行開啟、關閉地下室大門,地下室之電機設備有專業管理維修人員,上訴人均已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郵差送件係直接送至上訴人房屋,非由中庭大門處之管理室代收;縱認需有人員攜帶哨子、警棍、手電筒,巡邏建設公司所設置之各處監視設施,此項公司僅需僱用一位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即可,而非聘請保全公司。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所處之社區位置而言,其享有保全服務之機會與內容,與臨中庭之其他住戶顯不同,卻應負擔相同保全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民法第797條之1第3項),屬權利濫用。
(三)有關管理費是指公共設施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的保全費,保全目的在避免財產被偷竊,而公共設施是不動產,本社區的公共設施在中庭及地下室,所以這部分的公共設施不會有被偷竊的問題,因此保全費非屬管理費,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理由。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因為該規定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證照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維護人員,本件管理委員會委任保全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本人請求分擔保全費用。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一)系爭社區內房屋共12戶,分為三排,每排四戶(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靠近文心南五路第一排,與第二、三排房屋隔絕獨立,第一排房屋住戶並無法進入第二、三排房屋所在之中庭。),而各戶房屋所坐落土地位置獨立,各戶房屋地下室皆作為停車使用,僅因各戶車輛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故,而將地下室車道部分登記為住戶共有,除車道外,皆為各住戶單獨所有。則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當以地下室車道為限,至於地下室車道以外之其他位置及地面建物,皆為各戶單獨使用管理,非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該非集居地區之管理或維護所生之費用,自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費,由全體住戶分擔。被上訴人所稱保全費用每月3,200元,該保全員管理維護之範圍為中庭,至於地下室車道之共用部分,根本無雇請保全員看管之必要,而水電維護系統管理則另委請水電管理維護專業公司處理,亦與保全員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全費用應由全體住戶分擔,自有不合。
(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12戶出席,對於是否聘請保全員議案僅有6戶同意,另4戶反對、2戶沒意見,則同意戶數未達2分之1以上(即7戶以上),且所有權比例未超過2分之1以上,是該案並未作成決議。又該次會議中第8項第2案決議固記載「管理費以戶計收,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多數意見決定之。」,但於第9項第3案、第4案分別就垃圾處理問題及是否聘請保全員另行分案議決,可知第9項第3、4案並未包含於第8項第2案之決議範圍。第9項第4案議決內容為「由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再交由住戶決定相關細節(包括合併或分開聘請,聘請時間及費用」,則是否聘請保全員,區分所有權會議僅授權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至於是否聘請保全員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本件每戶應繳納之保全費3200元之決議過程不合法: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9項討論保全費用是否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因有爭議而未作成決議,討論結果認仍需評估後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並未將是否收取保全費用或保全費用之收取標準授予管委會決定或指示可比照第8項問題以問卷方式即可決定。被上訴人以所謂問卷方式即決定聘雇保全員並支出費用,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日興御園特區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
(四)中庭住戶係直接受保全員守護人身安全及過濾訪客等諸多就近服務內容,與上訴人僅受圍牆外人行道之巡邏服務差異甚大,另中庭包括「內外」之洗地、掃地與上訴人之人行道已有清道夫負責之清潔程度差異甚大。又無聘保全員之社區亦有監視螢幕配備可自行監看,上訴人自知房屋位置與中庭管理室隔絕獨立,無受保全員駐守之實,已自設防盜窗及居家保全,亦優於保全員輪流兩區管理室監看螢幕及巡邏之防盜效果。況於98年5月下旬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靠近文心南五路第一排之四間房屋無保全需求不分擔該保全員費用,如第二、三排有意雇請保全員者,則由該八戶分擔。該次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調會。
(五)另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本件保全費用所管理之範圍並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該部分非屬全體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退步言,縱使該保全費係由全體住戶分擔,但上訴人所有房屋位於第一排,與該保全費用所管理之中庭隔絕並未相通,該中庭之維護與管理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實益,原判決命上訴人仍應分擔保全費用之管理費,顯與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不合。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李清源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施慶鴻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日興御園特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戶每月應繳納3,400元(垃圾清運費200元、保全費3,200元),3個月繳納一次,上訴人李清源、施慶鴻均自98年6月起,每月僅給付垃圾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納保全費3,200元,結算至99年5月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欠繳38,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等未繳納保全費及未繳之數額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為:「日興御園特區社區」每戶每月應分攤保全費3,200元,是否屬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範圍?如是,是否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事項?又其決議過程是否適法?該決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無效?有無於98年5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保全費上訴人無庸負擔?
二、系爭社區每戶每月應分攤保全費3,200元,是否屬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範圍?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住戶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依上開規定支付。
(二)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例如:門廳管理室、中庭、垃圾處理空間、無障礙步道、車道…等為各社區共同使用。同條第(五)款規定:各區全體住戶均○○○區○○○道、車道及公設的持分權,故凡在各區的住戶均無條件同意,各社區內住戶,可以共同使用走道與公設的各項設施,且必須依管委會的決議分擔管理費用。
(三)查系爭社區車道位於文心南五路20巷58、56號建物之間,車道進入第一排,左右各四間車庫,第二排有四間車庫。第二排車庫前車道下方為污水、化糞池。車庫內有獨立樓梯可進入屋內,該社區之所有電錶設於第一排車庫側面,發電、消防、電信設備,設於第一排車庫後方,供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使用。守衛室內設置監視系統、對講機,監視範圍含文心南五路,系爭社區每戶住戶得於屋內電視頻道查看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畫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林介敏於本院略證稱:伊負責巡視社區,除日興御園特區社區外,另有日興御園A區,各12戶。日班特區、A區都是二個小時巡視社區一次,總共六次,晚班要加一次,總共七次,特區部分從文心南五路到261巷在到20巷、地下室、機房等處巡視,早晚各一次全區的打掃,打掃的範圍是全區,包含文心南五、六路,送信收信部分,臨文心南五路的住戶有特別要求不要代收掛號、平信、包裹等物。社區的弱電、機電消防的維護有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但於巡視機房,如果發現有問題會聯絡廠商。社區的鐵門、燈泡有壞掉如伊會處理的就負責處理,如沒有辦法會聯絡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依上開事證足證系爭社區之管理室、中庭、車道、地下室機房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聘請保全員職務範圍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則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所支出之保全費,系爭社區住戶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支付。
三、上開管理費中之保全費用是否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事項?又其決議過程是否適法?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依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全體無異議通過之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以規約規定為據。
(二)次按法令規定上所稱「以上」或「以下」者,均俱連「本數」計算(參閱刑法第10條規定及法令適用慣例),則上開規約所規定之「二分之一以上」,應含「二分之一」之本數在內。
(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四案「聘請保全員問題討論估成決議內容為:經表決6戶同意聘請,4戶反對(特1、特2、特3、特5),2戶沒意見,本案原則上決議聘請保全員。由管委會與特A區協商後,做出評估方案,再交由住戶決定相關細節(包含合併或分開聘請,聘請時間及費用等)。查系爭社區共12戶,出席戶數為12戶,同意本議案者有6戶,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又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為4118.94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意聘請保全之6戶為特6、特7、特10、特11、特12、特13,各戶之專有面積分別369.35、339.78、362.11、354.63、333.24、340.31平方公尺,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099.42/4118.94,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是上開同意聘請管理員之決議已達系爭住戶規約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而合法生效。
(四)又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案決議:「管理費以戶計收,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多數意見決定之」,會議第9項第4案則係本社區決議聘請保全員,交由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經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以維新保全公司能提供較適宜之保全及垃圾清運服務,估算保全及垃圾清運費約每戶每月3,800元,被上訴人其後以問卷方式調查住戶意見,並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管理費金額,依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本社區有9戶同意每戶每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關於保全費3戶(即上訴人李清源、施慶鴻及黃福禮)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每戶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問卷11份、問卷調查表10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決定既係明確來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而為之,則對於兩造間管理理費之訂定,自應認與住戶規約第26條之規定無違。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逾越授權之情事,則系爭社區之所有住戶,對於本件保全費之繳納,自均應受有關決議之拘束,即本件上訴人均有依規定每月繳納3,200元保全費之義務。
四、上開決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無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上訴人收取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費用,核其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五、系爭社區有無於98年5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保全費上訴人無庸負擔?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社區有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查證人 許碧珠 於本院略證稱:我有參加98年5月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於98年5月31日還有再召開一次。該次會議地點在主委張光瑤的家中客廳開會,主席是主委,紀錄是 林翠蓮 財委,開會有特1、特2、特3、特5各派代表參與開會,其他的住戶沒有到。討論的內容是特1、特2、特3、特5等四戶不願意支付管理費中的保全費,但主委說其他八戶他們要請保全,之後的協議是鄰路的四戶不請,他們八戶自己去請。我們四戶有共識不請保全,主委說他們要請,主委又說如你們不繳,不然我們替你繳,但我們回答說我們就是不請,也不用他們替我們繳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許碧珠證述內容可知,98年5月
31日之會議出席者僅特1、特2、特3、特5之住戶,開會結果為上開四戶不請保全員,而主委認為其餘八戶要請保全員,而未達成共識。綜上可證,該次會議並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出席人數、決議人數等規定,亦未達成決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有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無庸負擔保全費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清源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施慶鴻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