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李O德與綽號「 小胖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圖以檢察官、法官之名凍結人民財產為由,誆騙他人交付財物,藉以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於民國98年11月6日,在桃園縣○○鄉○○○○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甲○○;嗣集團內成員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致電 陳東輝 住處電話,向陳東輝佯稱係臺中的法官,因帳戶遭盜用為洗錢帳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要求陳東輝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述款項,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騎樓前,靜候由甲○○及李O德飾演之法院人員,惟陳東輝已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相同事由遭不詳女子詐騙交付42萬元,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於約定時間、地點陪同到場,甲○○、李O德見陳東輝已依約到達,乃由甲○○先至新仁醫院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小胖」傳真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收據」及「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為名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並在附近街道上蓋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於上述文件後,旋持往新仁醫院前,將蓋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前述公文書交付陳東輝,以證明其係法院人員,復將自稱王法官來電之行動電話轉交陳東輝接聽,陳東輝遂依自稱王法官者之意,交付事先備妥僅裝有500元紙鈔1張(號碼:GT320357WA)之塑膠袋與甲○○而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新台幣5萬元交保後釋放。惟原審於99年1月26日審理時,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交保後仍與共犯「小胖」聯絡,原審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有再犯之虞,並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