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87年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89年1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尚有2,000萬元及自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8年9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下稱第6228號卷)裁定許可,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為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抗字第245號(下稱第245號卷)裁定駁回抗告,其論據為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法院遽以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云云,為駁回抗告之論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雖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本院卷19頁),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89年1月11日(見第6228號卷5頁),但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第6228號卷3頁),自本票之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於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於98年10月9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送達回執見第245卷8頁),並未具狀向原法院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原法院即應審查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