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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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27元,及其中新臺幣458,674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113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458,674元及利息20,353元,共計479,027元未付。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未還,但現在沒有正當工作,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因有無資力償還,乃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是否同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