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232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提供之APP並註冊,可在該APP購買已漲停鎖死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5232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