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告 黃家鈞

被告 劉森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張景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 簡榮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6,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對於前開金融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24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24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一名自稱「 李慧珍 」外型亮麗之女子於111年7月1日主動加被告為臉書好友,與被告寒暄過後主動邀請被告加其Line好友,二人持續閒聊,「李慧珍」自稱伊係做化妝品生意,在臺北信義區設有門市,經常傳送生活照、自拍照與被告分享日常生活,並與被告分享伊跟著伊姊姊「 李秀珍 」(即Line帳號暱稱「Sally」之人)之數據投資萊特幣之心得及獲利情形,傳送「李秀珍」之Line帳號給被告,邀請被告一起投資賺錢,復傳送「在線客服」之Line帳號給被告,讓被告入金投資,期間「李慧珍」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原告不疑有他,將「李慧珍」視為難得之女性友人,參與「李慧珍」所稱之萊特幣投資,嗣被告獲利欲出金時,方經由「在線客服」與「財務部門-簡榮昌」聯繫,並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給「財務部門-簡榮昌」作為出金之銀行帳戶,孰料未久,系爭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從未成功,前後投入損失共747,000元。被告於111年9月1日驚覺系爭帳戶遭警示後,驚慌失措地詢問「財務部門-簡榮昌」:「銀行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是怎回事?」、「帳號被盜用?帳號被當人頭帳戶?本身就是詐騙帳戶?...說要等地檢署傳喚審定...。我惹了甚麼麻煩?我是不是也該去報警?」遭伊敷衍及不讀不回後,著急詢問「在線客服」、「李慧珍」與「李秀珍」,惟均遭伊等敷衍,最後更不讀不回。被告驚覺自己遇到詐騙後,對「李慧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幫助伊等犯罪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且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係因落入交友及投資詐欺之陷阱,方交付帳戶資料,此與一般故意牟取不法利益之情況有別,已如前述,被告在此情況下,本難以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欺,而有防範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兩造間僅具履行關係,而不具給付關係,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方具有給付關係,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匯24萬元款項仍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4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臨櫃匯款單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亦遭他人詐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即該當於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後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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