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69號
原告 賴芝寧
被告 高丕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因不認同原告於社團人數高達37000人之臉書社團「UberEats台北(交流、討論區)」之留言,竟於留言處回覆「我非常可以理解身上多餘的肉跟能爬的樓層數絕對是成正比的妳這個樣子上不了樓的確應該被體諒成正比的話妳應該要送到地下三樓才對」、「我爸媽從小就教育我千萬不要把自己吃到連樓梯都爬不動」等嘲諷羞辱原告身材之言詞,並張貼自原告臉書擷取之個人照片及同時張貼豬隻照片,以此形容原告身材如同豬隻,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因擔心被其他外送員認出、取笑,而不敢出門,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外送薪資減損新臺幣(下同)160,03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9,961元,及因畏懼出門外送而減損之收入160,039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張貼原告個人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只是構成刑事犯罪,但是沒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高丕濬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因不認同原告賴芝寧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UberEats台北(交流、討論區)」中之留言,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該留言處發表「我非常可以理解身上多餘的肉跟能爬的樓層數絕對是成正比的妳這個樣子上不了樓的確應該被體諒成正比的話妳應該要送到地下三樓才對」、「我爸媽從小就教育我千萬不要把自己吃到連樓梯都爬不動」等留言後,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張貼自原告臉書擷取之原告個人照片及豬隻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以此方式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所為上述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薪資減損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原告事發前1年外送薪資所得為179,654元,事發後因擔心被其他外送員認出、取笑,而不敢出門,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外送薪資僅19,615元,薪資減損共計160,03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收入資料4紙上並無原告之姓名,亦無標示收入來源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受有薪資減損160,039元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實際上受有薪資減損160,039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上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賠償薪資減損160,039元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減損160,039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