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6號

原告 劉妍伶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告 于震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因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及分手後多次對伊施加言語恐嚇及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7、8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賤人」、「我說要幹掉你就是要幹掉你」、「台灣殺人免死」、「我連他們都一起幹掉」、「讓你家人來幫你報仇吧」、「讓我繼續憤怒,留到晚上我一定幹掉你」等意欲加害伊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給伊,使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於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所內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左耳挫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元,復因聽力減損支出醫藥費56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及精神慰撫金4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恐嚇、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審附民卷第9至13頁)為證,且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于震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1日因被告毆打伊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支出1,15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見審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12年7月1、4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耳鼻喉科診斷為「左側聽力51.3分貝,右側聽力50分貝」,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11、13頁)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醫藥費560元。惟查,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聽力測驗為「左側聽力51.3分貝,右側聽力50分貝」之結果、暨其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況且該診斷證明書又附註:「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語,診斷時間復為112年7月4日,距離被告112年12月20日毆打原告行為已有7個月餘,尚難以證明原告聽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聽力受損之醫藥費560元部分,即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恐嚇且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見驗傷診斷書)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0元,尚屬過高,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傷害等侵權行為,核予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000元,合計共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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