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08年7月18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第11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為278分之42、139分之1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第51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理應遷讓移除系爭建物,但原告斟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整棟大樓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日回溯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五年合計3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兼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整棟大樓建物最初興建時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被告於83年6月29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雖於83年7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9分之19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遭法院查封登記,致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來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即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即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自得前開法條規定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卷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78年7月4日即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敏榮 (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嗣於8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訴外人林敏榮、 林金池 於76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後,兼括原告及訴外人 林尚志李玉芬陳英全 等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自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0日、108年7月18日各以買賣、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78分之42、139分之19;訴外人林尚志於7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之42;訴外人李玉芬於99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之42;訴外人陳英全於11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之42)。依前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278分之42、139分之19)之前,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前,訴外人林敏榮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與被告(即系爭建物之受讓人)間,自應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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