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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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