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告 吳定國

被告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則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告長期於住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致原告有精神憂鬱、焦慮、睡不好等症狀。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兒子即訴外人 游家昀 於系爭3樓房屋製造噪音,影響到原告睡眠,原告遂於111年6月27日至系爭3樓房屋麻煩游家昀是否能減少噪音,原告與游家昀遂發生衝突,游家昀將原告撲倒在地上毆打,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就游家昀此部分傷害行為已由鈞院審理中),嗣警方到場處理,原告向警方陳述上開衝突情況時,被告於人來人往之街道上,跟警察說原告把被告他們家害的很慘,已經公然誹謗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意圖貶低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犯意甚明,致原告身心疲累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需服用抗焦慮藥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間,多次至被告家門口潑糞,且111年6月27日之衝突起因係原告先自後方攻擊游家昀背部,被告於事發當時只對於兒子被打而充滿不安及惶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陳稱本院11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云云,然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及游家昀間之傷害事實,顯與本件無關,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以及被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100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認兩造間之嫌隙非僅一時,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10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被告基於其親身體驗,就其意見向承辦員警而為原告所指陳述,僅是抒發情緒、表達內心感受,而屬被告基於妨害自己權益所為主觀評論,即使內容是表達對原告之不滿,而使原告聽聞感到不快,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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