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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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6號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告權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勇志

被告 陳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權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林勇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鑫公司選定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3LongRangeAWD346hp5D5人座、車號REB-2016號電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後,選擇不自行出資支付購車款項,而選擇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其指定之系爭車輛後,出租予權鑫公司使用之租購交易模式,分期付款6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8,000元,分第1份3年租約、第2份2年租約,又因60期分期金額仍高,為降低權鑫公司分期之每期款項而另約定尾款買賣價金為439,000元。權鑫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林勇志、陳宥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權鑫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月租金含稅38,000元,並約定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即視為違約,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付清已到期租金、應付款項,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含稅683,99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且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為原告成本利潤之分期攤還。詎權鑫公司自第26期即112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3日內給付第26期租金,逾期依租約約定以違約論處,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被告於同年1月26日補匯入第26期租金,但系爭租約早已於同年1月24日終止。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8,99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權鑫公司、林勇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補足已到期租金,也表示願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仍執意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取回,原告可另行變賣取償或出租填補損害,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968,991元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動車租賃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訂購合約、訂車合約最終價格表、訂車合約轉讓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7至62頁、第8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可知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651,420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未到期租金總額75%另加含稅683,99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27期至36期租金含稅38,000元×10期×75%=285,000元,651,420元×1.05=683,991元,285,000元+683,991元=968,991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4.2條「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上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既係本於自主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租約為其行為規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968,991元過高,而請求酌減至零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8,991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合計10,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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