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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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位於雲林縣乙情,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撤緩卷第21頁),是受刑人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㈢依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受刑人一共需給付告訴人 詹美玲 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受刑人於112年5月已先給付20,000元給告訴人,餘款55,000元分11期給付,受刑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未依緩刑條件賠償之情形,賠償時間有所延遲,賠償款項亦有短少,至113年10月15日仍未依和解筆錄全部賠償完畢。就此受刑人表示:我目前沒有工作,也借不到錢,我的手受傷斷了,需要再開刀,經濟狀況不好,我沒辦法一次還清,但我一定會還,我從114年1月份開始會繼續賠償,希望諒解我的苦處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3至24頁)。而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賠償情況,受刑人至114年3月底為止,共計已賠償41,500元,而後114年4月、5月、6月亦均有繼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未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況,惟受刑人表示是因其受傷,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之緣故,而現受刑人賠償之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之一半,並非完全拒不履行賠償,且依告訴人陳述受刑人賠償情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受刑人自114年1月至6月,每月均有賠償告訴人,有繼續賠償之意思及行為,卷內事證並無見其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受刑人於緩刑期滿相當期日之前,如有未積極履行負擔之情況,已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自得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