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劉平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順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1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河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因騎車過程吸食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平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伂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