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
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
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生,屬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對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應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惟觀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
見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意,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嗣本院於110年1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之起訴狀到院,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足考,故其起訴既未經合法代理且未補正,依法自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